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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福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福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即玉井區青果市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選購棗子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紛爭,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侮辱之犯意,未見悔意,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康福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福重與劉振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
    ,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內,因選購棗子時,雙方距離過
    近,致與劉振文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劉振文,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劉振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福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劉振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認為是他先到現場,他應該優先選購,
    是他先兇我的,我有罵他「幹你娘」2、3次,但那是我的口
    頭禪,我沒有其他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劉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淑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基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復按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
    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
    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被告於攤販及不特定人可得自由出
    入之青果市場內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
    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使人感到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
    開言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
    訴人謾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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