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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進良民國113年4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奕鑫素不相識,僅因乘車報路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危害告訴人身體以及財產安危之事出言恫嚇,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兵役、賭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16日因賭博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王進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良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與
    一名為「蕭由玲」之女子,搭乘林奕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蕭由玲」報錯地址,引發搭車糾
    紛,王進良與「蕭由玲」遂與林奕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進
    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以台語
    對林奕鑫辱罵並恫稱「你靠北膩那,你娘臭雞掰,幹你娘祖
    外嬤,現在是怎樣,蛤!林北現在,幹你娘祖外嬤,你現在
    是怎樣,蛤!林北現在叫你好好開就好,你是在幹你娘老雞
    掰,蛤!你娘臭雞掰,透早在這裡也沒要緊,你娘老雞掰,
    現在叫你給林北開到五期南國就好,你是在囉哩囉唆什麼,
    蛤!你給林北下車,你娘臭雞掰,你給林北下車,林北車牌
    號碼林北給你記著,林北隨時給你貢下去,林北沒騙你,你
    現在給林北下車(此時「蕭由玲」對著王進良稱:王進良!
    並伸手拉王進良),你現在給林北下車,林北叫你下車,有
    沒有聽到,林北叫你下車,下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作勢毆打林奕鑫,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林奕鑫,使林奕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奕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進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不記得我有搭計程車,但我有跟1位叫「蕭由玲」的女子
    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辱罵及恐嚇計程車司機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鑫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附卷可稽,偵查中經職權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內之錄影檔案,被告確實有以台語對告訴人為「你給林北下
    車,林北車牌號碼林北給你記著,林北隨時給你貢下去,林
    北沒騙你,你現在給林北下車」之恐嚇言語,並一度手往前
    伸作勢毆打告訴人,經同車之案外人「蕭由玲」拉住制止並
    大叫「王進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
    ,顯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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