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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4號、第2115號、第2116號、第2117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迦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迦勒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竊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侵占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㈣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均屬財產犯罪,然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侵占罪共4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4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殊無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侵占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 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4罪,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共800元及告訴人楊榮春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此類物品皆具有專屬性,不因被告竊得即轉換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效用,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載 梁迦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載 梁迦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
    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網咖」內,趁第38號座位之顧客
    吳濬旭在座位上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自吳濬旭所有之包包
    內,竊取黑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
    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
    旋即離開現場。嗣梁迦勒取走前開皮夾內之現金50元後,將
    前開錢包丟棄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巷子內,並將
    錢開金融卡3張丟進附近水溝內。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工地1樓內,趁告訴人楊榮春在前址工地4樓
    施工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榮春所有之黑色側背包
    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100元後,將前開側背
    包丟棄在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復接續於同日13
    時18分許,前往前址工地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程順
    治所有之深藍色背包(內含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前址工地,取走前開側背包內現金700元後,將前開背包
    丟棄在前址工地1樓外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車庫施工場所內,向張淑惠佯稱應徵工作,趁
    在前址車庫施工而張淑惠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淑
    惠所有之深色側背包1個(內含VIV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前址車庫,取走前開側背包內之VIV
    O品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後,將前開側背包丟棄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附近草叢。
(四)梁迦勒於112年8月2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社所有、
    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機
    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翌日(26日)18時45分許返還前開機
    車,每日租金為500元,因而持有前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6
    日被告向「文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同年月28日18時45分
    許返還前開機車,然梁迦勒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返還
    該車,且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向「文創機車出租店」續租該
    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本於該車所有權
    人之地位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榮春、程順治、張淑惠、陳亭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濬旭、告訴人即證人楊榮春、程順治
    、張淑惠、陳亭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GoogleMap網頁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各1份、「文創機車出租店」與被告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2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罪及1次侵
    占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寶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所為均同屬財產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而分別
    獲取現金50元、800元(100元+700元=800元)、1,000元,
    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未扣案之告訴人楊榮春所有
    之黑色側背包1個,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
    人楊榮春所有之手機1台、鑰匙1串、告訴人張淑惠所有之VI
    VO品牌手機1支;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濬旭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榮民證
    各1張、告訴人程順治所有之深藍色背包1個、告訴人張淑惠
    所有之New Balance品牌包包1個、告訴人陳亭夷管理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濬旭、告訴人楊榮春、程
    順治、張淑惠、陳亭夷,有告訴人張淑惠調查筆錄1份、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另竊
    取現金3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另竊取現
    金100多元、1,800元等財物部分,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否認,被害人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財物與現金數額。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片
    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現金30元、100多元及1,800元之
    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簡字第120號案件(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號之「文創機車出租店」,向該車行承租鴻騰企業
    社所有、陳亭夷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同月26日
    下午6時45分許返還本案機車,嗣於同月26日梁迦勒向「文
    創機車出租店」表示續租至同月28日,然梁迦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限屆至後未
    返還本案機車,且經上開店家催告均聯繫無著,將本案機車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亭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
    車之照片4張。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
    16、2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2115、2116、2117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
    中(鳳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核與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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