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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本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倘若我在採
    尿前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去採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誤用什麼
    東西造成這個數值,況且,我去觀護人室採尿那天,我也有
    到第六分局採尿,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
    尿液都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
    ,倘若我在採尿前有施用毒品就不會去採尿,我也不知道是
    不是誤用什麼東西造成這個數值等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
(二)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659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7ng/mL)亦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
    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至被告辯稱
    其在同一日下午亦有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如
    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尿液都會有毒品陽性
    反應,為什麼我在第六分局所採的尿液會沒有毒品反應,而
    觀護人室所採的尿液卻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雖被告前述其
    在第六分局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R232)之初次檢
    驗結果(初篩)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此係依據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
    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
    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
    性。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
    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參照),是被告執此一
    端(同日下午尿液採檢結果乃陰性)率認同日其在本署觀護人
    室上午尿液採檢結果陽性顯屬有誤,其根本就未在採尿前回
    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已屬
    詭辯。
(三)末參以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及審酌人體代謝原理,即施用
    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
    、性別及代功能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堪認被告顯因第一
    次係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第二次則係於同
    日下午3時14分許,兩者相隔近6小時,且被告第一次尿液濃
    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略高於閾值(659
    /500;507/500),方肇致上開兩次迥異結果,顯見本案被告
    確有高度可能係因同日上午驗出濃度僅略高於閾值一點,方
    在時隔近6小時之同日下午乃驗出陰性反應結果,益徵被告
    上開所辯如果我有施用毒品的話,應該當天所採的尿液都會
    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
    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
    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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