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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品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品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品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接續留言,以文字對告訴人許恩瑋為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先後數次文字侮辱,乃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包括地評價為一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杜品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寰與許恩瑋均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鄉野碳燒羊
    肉爐店」員工,二人有同事及同學關係。杜品寰因工作細故
    對許恩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店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unzunru」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許恩瑋使用之暱稱「恩瑋」
    標註並發表:「他媽的…,…幹你娘勒」等文字,足以貶損許
    恩瑋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許恩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品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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