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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工作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漣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東秝營造有限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鐵製工作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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