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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率然於公開場所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攔車及接續辱罵2句穢言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張志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勇因與黃英信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時,先併排停在黃英信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方之停等紅燈自小客車左側,嗣綠燈亮後,張志勇即將機車
    騎至黃英信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英信行車之權利,
    迨黃英信下車理論時,復公然以台語「哩係咧靠爸」、「幹
    你娘」等穢語辱罵黃英信,足以貶損黃英信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英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勇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英信之指訴。
  ㈢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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