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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

家暴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陳錦珍之妹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肯認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行
    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自行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於電話中告知其出手毆打告訴人
    ,而員警係於被告報案後方趕至現場,事前並不知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
    113年5月9日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64050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依此,被告於其傷害犯行未被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
    前,於電話中主動坦承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
    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等行為,致告訴人身
    心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
  被   告 陳錦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珍與甲○○為兄妹,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陳錦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陳錦珍竟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甲○○辱以「幹你娘!老
    機掰!不要以為妳買了○○街000號的房子我就無法治妳」等
    語,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左耳鈍傷紅腫疼痛
    之傷害。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代理人王思舜律師嗣解除委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與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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