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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冠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冠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所裝設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設有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之行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甚微,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至扣案水管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本院亦不予沒收。

四、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陸冠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孝(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承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線工程承包商鴻順工程
    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許,陸冠孝代表鴻順
    工程行至臺南市新市區大順七路一帶進行台電公司管線工程
    ,因切割作業需以水澆淋切割機,遂至工地附近找水,見臺
    南市○市區○○○路00號1樓林曉玲住處之後陽台內牆壁上有套
    著水管之水龍頭,明知該水龍頭及後陽台空間係屬該址私人
    所有,竟未得該址屋主即林曉玲之同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人站在陽台外探身伸手開啟水
    龍頭之方式,自同日11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先
    後6次接續竊取6桶共計1.9度之自來水(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14元)。嗣經林曉玲於112年12月3日13時許,打掃其
    住處後陽台時,發現其後陽台水龍頭上套著不屬其所有之水
    管,查覺有異而報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
    ,循線查獲,並扣得水管1條。
二、案經林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陳萬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水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及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等附卷可
    稽,且有水管1條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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