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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鍾湄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水果店員工,因發現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挑選水果耗時較久,到收攤時仍未購買,一時情緒激憤,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水果店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33,000元不等、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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