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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梁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清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清根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清根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因素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以腳踢護理師即以手指壓傷護理師手掌,惟供稱是不小心用到的等語,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而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受傷就醫期間,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清根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第一醫療大樓1樓
    急診室內,因拒絕配合包尿布,明知到場協助之蘇祺翔為依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
    穢語辱罵蘇祺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
    以右腳踢蘇祺翔胸部,及以手指甲壓傷蘇祺翔之雙手掌,致
    使蘇祺翔受有右胸壁鈍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嗣經安南醫
    院人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根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弄傷護理
    師,我罵「幹你娘雞掰」是在罵我太太,不是針對護理師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蘇祺翔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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