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翔與黃鈺嵐素不相識,詎王昱翔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小北新成功夜市停車場,因進入停車場順序之事對黃鈺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沒臭沒小、幹你娘、破麻」(臺語)等語辱罵黃鈺嵐,足以貶損黃鈺嵐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黃鈺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鈺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影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幹、沒臭沒小、幹你娘、破麻」等語句之地點係在夜市停車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進入停車場順序之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其中「破麻」更屬嚴重羞辱女性之用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行車順序之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