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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碩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碩峰教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碩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教唆3人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僅論以1個教唆公然侮辱罪、教唆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鋁門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謝碩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峰與陳一董因故存有糾紛,竟因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教唆妨害名譽之犯意,唆使3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0時30分許,至陳一董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門前,在該處鐵捲門上及附近電
    線杆上,黏貼上有陳一董照片並刊載「陳*董 垃圾東西 不
    敢出來面對嗎 欠錢還錢」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貶損陳
    一董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毀損陳一董之名譽。
二、案經陳一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至上址張貼傳單之事實,惟辯稱:是我朋友聽見我當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論及告訴人陳一董與他人之債務糾紛,遂自己製作並張貼該傳單,不是我唆使云云。 2 告訴人陳一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2張 證明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張貼上開內容傳單於鐵捲門及附近電線杆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5月10日傳送「我發傳單也不算法律責任 欠錢還錢而已不用複雜」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前供稱:告訴人積
    欠我朋友「阿文」款項,「阿文」拜託我去討錢,本來是我
    要去發傳單,後來友人去做了跟我說,我才傳送本案訊息給
    告訴人,我事前不知情等語;後又改稱:我本來要去做這些
    事,所以才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後來忙碌拖到時間,友
    人才自行過去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所辯之詞,顯
    無足採信;再者,經勘驗被告警詢時錄影畫面,警察問被告
    :阿你叫他們去的嗎?被告即答:我問他們有沒有空,他們
    就說剛好有空。警察再問:喔好,是因為我朋友當時剛好有
    空,你才請他去的嗎?被告確答:對一情,有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教唆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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