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紅蟳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卓珮均之大紅蟳6隻,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竊得之大紅蟳6隻已返還其中之4隻大紅蟳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尚有大紅蟳2隻,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大紅蟳4隻,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大紅蟳2隻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已食用完畢,故未扣案之大紅蟳2隻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戶日本料理店前,見卓珮均所管領之
大紅蟳6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上址門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紅蟳6隻,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蟳4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大紅蟳2隻),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