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紅蟳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卓珮均之大紅蟳6隻,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竊得之大紅蟳6隻已返還其中之4隻大紅蟳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尚有大紅蟳2隻,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大紅蟳4隻,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大紅蟳2隻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已食用完畢,故未扣案之大紅蟳2隻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戶日本料理店前,見卓珮均所管領之
    大紅蟳6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上址門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紅蟳6隻,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紅蟳4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大紅蟳2隻),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