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邢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邢曉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曉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辰因照護家人之事產生糾紛,被告為訴諸公評,竟將包含告訴人姓名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布於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致與該事件無關之人亦可見聞,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合理之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而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報到單、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查,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0號
被 告 邢曉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曉宇與李俊辰為姨甥關係,雙方因照護家人乙事而有糾紛
。邢曉宇明知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
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臉書帳
號「曉宇」在其個人頁面,發表「邢淑貞我讓你看看你兒子
晚輩做的好事,今天你顧哥邢期貞顧不到一個月還要求跟媽
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一家人。為
了錢你們什麼鳥事都做的出來」之留言,且張貼顯示有李俊
辰真實姓名、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邢曉宇涉
嫌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
個人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李俊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俊辰。嗣李俊辰胞妹見
聞上開貼文並擷圖傳送予李俊辰,李俊辰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李俊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曉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俊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擷
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