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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庭葦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庭葦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庭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庭葦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張貼本案文字內容,並以好友可瀏覽之狀態,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貼文,貶低告訴人廖郁菁之社會評價,致其受有名譽上損害,且被告係以「偽造70萬本票、吸毒、凹走吳庭葦之車子、包包與存款、騙走吳庭葦的錢、讓很多人上班供給廖郁菁金錢、在臺中有一個砲友、專門騙女生錢」等事實加以具體指摘,非屬於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應屬刑法第310條「具體指摘」之誹謗罪所規定範疇,被告前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1個月,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好友關係,2人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未能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而一時衝動利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文字內容,並使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罹患短暫精神病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39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吳庭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
    時及112年9月26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
    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以暱稱「滿福堡」之帳號發佈貼文,
    貼文內容中以「垃圾朋友」、「幹你娘的」、「去你他媽」
    、「我幹你老師的」、「王八蛋」、「要那麼多錢臨北燒給
    你」、「你死了絕對燒無上限給你用」等語辱罵廖郁菁,並
    傳述廖郁菁有「偽造70萬本票、吸毒、凹走吳庭葦之車子、
    包包與存款、騙走吳庭葦的錢、讓很多人上班供給廖郁菁金
    錢、在臺中有一個砲友、專門騙女生錢」等行為之不實言論
    ,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貼文並附有廖郁菁之個人照片,而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廖郁菁名譽之事。嗣因廖郁菁
    不甘受害,遂檢具相關事證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提出告
    訴,及於112年10月2日補充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郁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庭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以暱稱「滿福堡」之帳
    號發佈帶有上開內容之貼文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
    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事實,我有證據;吸毒是廖郁菁自
    己跟我說的,騙車騙包包騙錢的部分,是廖郁菁跟我家人說
    這些東西都是我要送她的,但車子是我委託她幫我賣,她賣
    出去之後錢沒有給我,包包是一開始我借給她,後來她就不
    還我;這一些事情我都可以找證人幫我做證等語。經查,被
    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郁菁於本署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貼文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證據得證明其貼文所述內
    容為真實,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證人以供本署為
    調查,而難認其所述為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附帶張貼告訴人廖郁菁之個人照片
    ,均得以明確得知其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告訴人有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被告前後兩次張貼貼文之行為,犯罪時間已有差異
    ,且先後散布之文字內容亦有不同,應可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辱罵「垃圾朋友」、「幹
    你娘的」、「去你他媽」、「我幹你老師的」、「王八蛋」
    、「要那麼多錢臨北燒給你」、「你死了絕對燒無上限給你
    用」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另上開貼文內容中並有對告訴人恫稱:「總有一天我會
    跟妳相遇的,然後我一定會扁妳;但現在,我希望妳直接去
    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自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前後言論脈絡以觀,被告辱罵上開
    言語之用意應在具體指陳告訴人有貼文所指之情事,縱其併
    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用語謾罵告訴人,但
    此部分尚非與前後語意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單獨切割
    評價,即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尚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之餘地。
 ㈢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
    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
    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觀諸卷附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一時情緒之宣洩
    ,且於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張貼上開貼文後,告訴人仍有
    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訊息內容更提及「你是我最好
    的朋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果若告訴人有因上開貼文而心生畏懼
    ,衡諸常情,似難認其會於瀏覽上開貼文後,而仍與被告談
    論心事,傾訴內心想法之可能,則據此以觀,自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之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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