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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19號」更正為「21號」。附件所載「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機車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本案機車期間,即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租期屆滿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滿1日不予計算,共63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00元×63日=25,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30分,
    以新台幣(下同)300元向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阿里巴巴
    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丙○○所經營之灰熊機
    車行所有,提供機車予阿里巴巴租車行出租)1日,原定至
    翌日即8月11日18時30分還車,但時日屆至沒有返還。經黑
    熊機車行員工簡丞佑電催還車,原約定同月13日晚間23時還
    車,屆時仍未返還,之後即無法電話聯繫,方知機車已為乙
    ○○所侵占。同月29日丙○○委託簡丞佑報案提告後,延至111
    年10月14日凌晨4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警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乙○○騎乘MNU-6
    697號重機車,方予以查扣,由簡丞佑在111年10月17日取回
二、案經丙○○委由簡丞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辯稱有去電機車行表示改月租,擬還車時一併付清租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丞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未提及被告去電聯絡改月租一事。 3 證人謝永遠陳述 告訴人機車行員工,未聽聞被告改月租。被告未繳欠租。 4 MNU-6697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MNU-6697號重機車車主為灰熊機車行 5 機車租賃契約書 被告租約原定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還車。若還車逾時,每小時以50-100元計算其超時租金。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未返還租用機車,直至111年10月14日方在高雄市鳥松區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車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機車期間未繳納欠租為2萬6800元(1日租金300元
    ,本約定逾時加計超時100元,僅以每日加計100元,故每日
    積欠租金計400元,自111年8月11日18時30分至111年10月17
    日領回,共67日,黑熊機車行員工謝永遠多計1日),為其
    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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