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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郭俊傑與告訴人林淑慧為鄰居關係,雙方共同使用同一門前騎樓空間及大門以供出入,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飲酒後於騎樓處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另作勢磨著刀具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郭俊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與林淑慧係鄰居,分別向同位房東承租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及4號房屋,共用同一大門及騎樓處,雙方素有
    不睦,郭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22分許,見林淑慧返
    家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至騎樓處作勢磨著
    刀具,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比較大片嗎」、「幹你
    娘臭雞巴」、「你就像豬」、「啊人就不能看」、「像一隻
    豬公」等語辱罵林淑慧,並以「都擺在這等你們」、「看是
    要子彈還炮彈」、「我擺這樣你還看不懂喔?我快要忍不住
    了」、「被人家劈死還不知道」等語(以上均台語)恫嚇林
    淑慧,致林淑慧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俊傑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為上述之言行,惟辯稱:我不是針對林淑
              慧,我是個人情緒發洩,自言自語等語。
  ㈡告訴人林淑慧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朱秀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行。
  ㈣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提供之譯文1份
    待證事實: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本件之言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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