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之法律增列「被告和告訴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前配偶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只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的規定處罰被告的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根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的標準,認為已經損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外部名譽)及人格。並考量被告侮辱貼文的侵害程度甚深,以及被告事後已見悔意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有婚姻關係,甲○○因細故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上,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登
入其「董雨漢」個人臉書網站,以「董雨漢」之暱稱,張貼
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嘿!九世妓女...#
我說的那個人就是你們認識的乙○○...#好一對狗男女潑了水
也分不開」之貼文,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