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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宇霆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宇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宇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將「11月5日2時5分許」更正為「11月5日2時55分許」。

二、核被告魏宇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柯忠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柯忠育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忠育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魏宇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冷氣銅管約20餘公斤,被告柯忠育與被告魏宇霆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柯忠育雖事先不知被告魏宇霆欲竊取銅管,但其於被告魏宇霆得手後,協助被告魏宇霆將銅管載運變賣,並將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420元交付被告魏宇霆,又被告柯忠育以騎乘機車搭載張致平(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至竊案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便利張致平竊盜犯罪,均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柯忠育為幫助犯,情節較被告魏宇霆為輕),及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忠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魏宇霆變賣贓物所得542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忠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分贓,或自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柯忠育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魏宇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柯忠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霆、柯忠育、張致平(另行通緝)3人因工作因素,得
    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華洋科技」工地,有
    江瑋祥所經營之「進豐工程行」所堆置待施作之冷氣銅管及
    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其等竟趁該
    工地夜間疏於看管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宇霆與柯忠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
    號000-0000號、G9J-136號機車,一同前往上開華洋科技工
    地,嗣魏宇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約20餘公斤,得手後商請柯忠育載運變
    賣,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幫忙將之載往不詳資
    源回收廠變賣,並將得款5420元交予魏宇霆。
  ㈡張致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商請柯忠育
    騎駛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工地行竊,而柯忠育即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2時56分許,騎駛上揭車號000-0
    00號機車,搭載張致平前往上開工地,嗣由張致平自後門進
    入後徒手竊取剩餘之冷氣銅管得手。嗣經江瑋祥發現財物遭
    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瑋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魏宇霆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柯忠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㈢告訴人江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車號000-0000號、G9J-136號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
  ㈤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被告魏宇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柯忠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柯忠育
    上開2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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