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佑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佑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111年5月20日12時45分前某時」更正為「111年5月20日12時5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告訴人存摺影本」補充為「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存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更正為「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5日營存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除本案外另多次以相同手法詐取所需遊戲點數、鑽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詐欺模式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杜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詐得利益高低、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院卷第9頁所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新臺幣1,873元的遊戲鑽石(含手續費13元),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1,873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卓佑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佑昰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在FB臉書網站「奧丁:神叛玩
家攻略交流討論區」瀏覽杜柏良欲購買遊戲帳號之貼文,卓
佑昰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以Messenger暱稱「元本山」帳
號及LINE暱稱「皇」之帳號聯繫杜柏良,向杜柏良佯稱有該
遊戲之帳號,且為04索爾、雙紫寵、陸地天空、一紫變等情
,致杜柏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協議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購買。卓佑昰再於111年5月20日12時45分前某時,
向碧哥手遊代儲網購買1,873元的遊戲鑽石(含手續費共13
元),而取得碧優客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要求杜柏良先給付購買上開遊戲帳號的訂
金,杜柏良即依卓佑昰的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2時50分許
,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7
3元至卓佑昰指示之上開台銀虛擬帳戶,碧哥手遊代儲網即
將遊戲寶物儲存入卓佑昰指示之新手阿土伯角色中,卓佑昰
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鑽石費用的不法利益。嗣杜
柏良未收得上開遊戲帳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柏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佑昰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柏良於警詢中、證人莊雅娟、莊宗翰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網頁貼文、告訴人使用Messen
ger與暱稱「元本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使用LINE與
暱稱「皇」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營
存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由莊宗翰提供之碧哥手遊
代儲網交易紀錄、訂單詳細資料、對話紀錄、儲值前後鑽石
餘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虛擬點數、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
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點數、寶物的電磁紀
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
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使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繳付被告所提供之付款帳號,被告因
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鑽石的之不法利益,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1,87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