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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黃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佐人
劉美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黃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機掰毛」補充更正為「消你的機掰門啦」、「破你的機掰門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黃明珠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侯巧鈴為鄰居,素有嫌隙,縱有摩擦,亦應以理性方式溝通,且其前已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附卷足憑,應已明知告訴人於口角爭執過程均有蒐證,猶未能心生警惕,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家門前巷道以穢言辱罵告訴人,損及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辱所受精神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劉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黃明珠與侯巧鈴比鄰而居,雙方因細發生爭執,劉黃明
    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40分許
    ,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通行場所之侯巧鈴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前,大聲以臺語(夾雜國語的「雞」
    )「機掰毛」、「破機掰」、「鑿目雞」等言論侮辱侯巧鈴
    ,足以貶損侯巧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侯巧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黃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侯巧鈴係鄰居,但雙方已有約10年之糾紛,並坦承有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臺語出言「破機掰」、「鑿目雞」,及對於該場所為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有認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前曾數次發生糾紛,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夾雜國語的「雞」)辱罵告訴人「機掰毛」、「破機掰」、「擦目雞」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間、地點口出「破機掰」等語,惟辯稱
    :伊每天都在伊門口說「破機掰」、「鑿目雞」,就算告訴
    人不在也是這樣說等語。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
    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臺語(夾雜國
    語的「雞」)「機掰毛」、「破機掰」、「鑿目雞」等言語
    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
    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
    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
    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
    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
    之要件。被告事後辯依係因為日常習慣之辱罵,縱使告訴人
    未在場亦如此等語,顯無足採。
三、核被告劉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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