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俊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俊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勘驗現場錄音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顏俊龍固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親戚家門口,告訴人在我後面鬼鬼祟祟,我害怕才罵的,不是針對告訴人,是跟我親戚討論云云。然細究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辱罵附件所示話語之前後脈絡,被告說「給他煽下去,給他煽下去啦,幹你娘」顯然表明對告訴人之不滿。後續又稱「你勒哭爸逆ㄏㄚˋ…你娘機掰,你再說一句啦」、「好啊,等警察來啊,你娘機掰,車都吊走…要報來報,這路是大家的,什麼你家的」、「你娘機掰,車停在這邊說你家的…幹你娘,給恁北糊在車上你還說沒有」(均台語),足見被告當時態度強勢,根本無任何其所辯之懼怕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家養狗,將狗大便塗在我車上等語,對照上開言語之語意顯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係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言語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顏俊龍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所示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務農為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71號
被 告 顏俊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俊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前路旁,因垃圾問題與黃奉暲發生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你哭爸哦、幹你娘之巴」等語辱罵黃奉暲
,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黃奉暲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奉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俊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侮辱性話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奉暲指訴綦詳,並有
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已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