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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彥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博彥與其弟陳博軒(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確定)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心,竟與共犯陳博軒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既付出故買贓物價金新臺幣67萬元、贓物亦經警追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參酌(見調偵卷第4頁),並參諸本案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故買之電纜線二捆已歸還,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博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彥為帆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負責
    人,其弟陳博軒(涉嫌贓物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為帆宣公
    司之一般業務。陳博彥、陳博軒均知悉林賢儒、林世範(前2
    人涉嫌竊盜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4日23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帆宣公司欲出售之
    兩捆電纜線為全新物料,且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1分,以新
    臺幣67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賢儒購買電纜線兩捆。嗣
    核陽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聯電公司P6工地之主任黃
    順永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兩捆已發
    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彥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賢於警詢、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世範、林賢儒、陳博軒於警詢、偵訊、法院
      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順永、證人葉品辰於警詢之
      供述。
(三)證人李志賢與陳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華新麗華股份有限
      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各1紙、案發現場即聯電公司第6
      工地、帆宣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
      6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
      像及路線分析圖1份、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核陽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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