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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保田

連宇凱(原名連緯中)

連啓富

吳峻榤

王紅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紅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田、連宇凱(原名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2注牌若比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1倍賭資予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在場證人劉馥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94466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周玉銓(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林哲弘(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楊夢桓(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董林秋絨(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陳清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69頁)、蒐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五人係在黃信欽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之側面車棚賭博財物,現場無人看守亦未設管制,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7頁),證人黃信欽並於警詢時證稱伊家裡大門沒有關閉,伊的朋友隨時都可以進入伊的家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上址雖係黃信欽之住所,惟亦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五人自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五人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人賭博時間非長、輸贏之金額尚屬非鉅;暨被告五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保田、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均無賭博前科、被告王紅梅則有賭博相關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五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骰子等物,均係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賭博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可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連宇凱、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資,均係員警在賭檯上扣得等情,有賭博現場概況圖1張(見警卷第215頁)、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25頁下方)在卷可查,自亦應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32只 黃信欽 2 骰子16顆 黃信欽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連宇凱 4 現金2萬6,100元 連啓富 5 現金1萬元 吳峻榤 6 現金1萬9,700元 王紅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黃保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緯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啓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紅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在屬
    公眾得出入之黃信欽(所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
    並由3家輪流當莊家,其餘賭客則隨意押住賭資,莊家與賭
    客各持4張天九牌,分前、後注互比大小,莊家兩注牌若比
    賭客大,賭客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賠一倍賭資予
    賭客,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
    花),賠率亦為1比1。迄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
    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萬6100元
    、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
    、王紅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欽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
    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賭博現場概況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保田、連緯中、連啓富、吳峻榤、王紅梅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32
    張、骰子16顆、連緯中所有賭資2000元、連啓富所有賭資2
    萬6100元、吳峻榤所有賭資1萬元、王紅梅所有賭資1萬9700
    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67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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