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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檢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雲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雲政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政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
  被   告 雲政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嘉南療養院診療室內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要求醫
    師立即影印當日完成之身心障礙手冊遭拒而心生不悅,明知
    醫師呂明坤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拍桌,復用力拍門,於離
    開診療室後欲再闖入,旋遭護理人員攔阻,雲政嘉竟對呂明
    坤恫稱:「我會記住你,會烙人來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明坤,使呂明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會
    工作科主任吳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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