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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吳書政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性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鄭妃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妃玲與廖珮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能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現稱能元公司)同事關係,渠2人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21時50分許,在能元公司捲繞部4樓休息室外發口角
    爭執,鄭妃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廖珮淇胸
    口及打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壓痛之傷害。嗣經廖珮淇報警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珮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淇、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係突然朝告訴人臉頰揮打乙情,業經證人吳明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佐,可徵被告
    主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尚未
    達到剝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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