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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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