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品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用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服務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服務證4張及收據17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之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各1張(即附表編號1至3)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即附表編號4、5),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周珊旭」、「鼎慎證券」、「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治亞」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收據上雖有載有偽造印文各3枚,惟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及署押;另黃品源印章1顆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②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③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④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順
利」、「普魯米修斯」、「幣商」等人所屬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趟品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業經判刑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普魯米
修斯」者於112年7月17日傳輸QR code予趙品峰,再由趙品
峰於同日某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以上開QR code
所傳送之檔案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崴投資
─黃品源」、「鼎慎證券─黃品源」、「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黃品源」服務證等特種文書,並同時列印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尚未捺印),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
12年7月20日17時許,將偽刻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置
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正心高級中學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
再由暱稱「普魯米修斯」者通知趟品峰前往上開處所拿取,
趙品峰取得後,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
在如附表編號4、5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鼎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
蓋印「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鼎慎證券、湯
治亞」等印文,並於「經手人」欄蓋印「黃品源」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各7張及10張,足以生損害
於「海崴投資」、「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鼎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黃品源」、「周珊旭」及「湯治亞」。
嗣趙品峰於112年7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品峰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
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內容 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判決書附表 1 「海崴投資─黃品源」服務證2張 編號5 2 「鼎慎證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6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品源」服務證1張 編號7 4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7張 「企業名稱」欄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周珊旭」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0 5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張 「企業名稱」欄之「鼎慎證券」印文、「代表人」欄之「湯治亞」印文、「經手人」欄之「黃品源」印文 編號11 6 ①黃品源印章1顆 編號9① ②周珊旭印章1顆 編號12⑤ ③鼎慎證券印章1顆 編號12③ ④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編號12④ ⑤湯治亞印章1顆 編號12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