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榮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減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財產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配電箱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黄榮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0巷000弄000號1007地號旁停車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配電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
,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許博翔發現,當場阻止而未得
手。嗣經許博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委由許博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