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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蔡盈貞

  • 被告
    楊益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昌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1樓「瀚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職掌「瀚翔工程行」之經營、管理事宜。緣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三街之廠房鋼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後,又將本件工程轉交予楊益昌即「瀚翔工程行」承作;阮明德則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派遣至上開工地,以日薪新臺幣1,600元實際受僱於楊益昌,由楊益昌指派、調度阮明德施作 本件工程之相關作業。阮明德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鋼構組裝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左股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楊益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詎楊益昌身為阮明德之雇主,明知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有前揭傷害需住院治療,已發生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業災害,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關(此部分已由主管機關裁罰)外,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施作並將鋼構及屋頂浪版組裝完成,而移動、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接獲申訴,於112年12 月21日派員至上開工地檢查時,上開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案經職安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益昌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翔之談話紀錄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受傷勞工阮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安署113年1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131800110B號函。 ㈤112年12月21日現場檢查照片。 ㈥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㈦承攬契約書。 ㈧證人阮明德之出勤紀錄表。 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瀚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發生前 述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瀚翔工程行」之經營、運作,並僱用證人阮明德從事本件工程之相關施作,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於證人阮明德因本件工程之作業活動受傷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工而移動或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核其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有處理職業災害事故之經驗,竟明知證人阮明德因施作本件工程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仍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繼續施作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證人阮明德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欠缺維護職業安全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形、違反義務之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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