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遭竊物品欄更正為「手捲1份、蘿蔔糕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經其食用殆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竊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鄭順鴻 113年8月23日6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早餐店) 三明治3份 70元 2 113年8月26日6時41分 手卷1份、蘿蔔糕1份 45元 3 113年8月27日6時50分 三明治2份 50元 4 113年8月28日6時43分 三明治2份 50元 5 113年8月29日6時33分 三明治2份、手捲1份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鄭順鴻所有之商品。嗣鄭順鴻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