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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被害人蔡慧如之手機1支,欲持以變賣
    換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以
    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訴究,被告除前揭累犯外,另
    有詐欺、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級
    )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生前因搶奪未遂、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次、4月3次、3月7次、3
    月1次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
    國10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由蔡慧如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拿取蔡慧如所有放置
    在工作臺上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步行離開。
    嗣陳忠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奎星通訊行」,欲將本案手機變賣時,遭店員吳奕嫻察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慧如、證人吳奕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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