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鄧希賢
- 當事人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黃云琦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莫備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邱雅玟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 二、黃云琦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 三、莫備琳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並更正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2.適用之法律部分,就構成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處 罰較重,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被告3人應適用 處罰較輕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量刑理由: 1.被告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3人前後時期的其他相同行為 多經裁判且處罰,本案因當時未及時查獲,固若再施以相同強度的處罰將產生過苛的結果。再者本案罪數眾多,但主要原因為共犯鄭智仁成立諸多空頭公司,且各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分別於每年申報6次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致使被告三人 因所分屬會計人員以及記帳業者因而分別成立數個罪名,客觀上而言,其犯罪形態僅是單一公司每2個月的重複製作假 帳及會計憑證行為,故應就此衡酌被告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等情為量刑依據。 2.本案的主要行為人為共犯鄭智仁,被告邱雅玟、黃云琦二人受僱於共犯鄭智仁,被告莫備琳則係共犯鄭智仁委任的記帳業者,皆聽命於共犯鄭智仁,可苛責的程度都不高,而不宜量處重刑。被告三人於本院另有數件類似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以減少不必要之裁判,而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案就被告三人所犯數罪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施行前)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邱雅玟部分 編號 被告及 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大略 1永力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春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邱雅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3張予暔台公司等8家公司 ②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2永力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邱雅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玖証公司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37張 ②交付記帳業者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3周全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詮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黃詮富 邱雅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予淇豐公司等12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 ③扣抵銷項稅額 ④幫助鼎勝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9,528元 4周全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黃詮富 邱雅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聚金公司等11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19張 ②作為周全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③交付記帳業者,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④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5加倍吉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明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洪明成 邱雅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03張予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 ③扣抵銷項稅額 ④方法幫助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15萬4,662元 6加倍吉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洪明成 邱雅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超力等12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04張 ②為加倍吉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③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④扣抵加倍吉公司各期營業稅。 ⑤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 7永力興公司 登記負責人先後有許春育、謝佳利、莊正勇(已死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 莊正勇 邱雅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42張與加倍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 ③扣抵銷項稅額。 8永力興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莊正勇 邱雅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達駿公司等17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34張作為永力興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③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④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9西武鋼鐵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柏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邱雅玟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無實際銷售而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93張 ②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二家逃漏營業稅共8萬8664元 ④其餘十九家未生逃漏稅結果 10西武鋼鐵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邱雅玟共同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97張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 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④逃漏營業稅16萬2427元 附表二:黃云琦部分 編號 被告及 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大略 1永力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春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黃云琦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3張予暔台公司等8家公司 ②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2永力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黃云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玖証公司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37張 ②交付記帳業者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3周全公司 登記負責人黃詮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黃詮富 黃云琦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予淇豐公司等12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 ③扣抵銷項稅額。 ④幫助鼎勝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9,528元 4周全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黃詮富 黃云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聚金公司等11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19張 ②作為周全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③交付記帳業者,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④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5加倍吉公司 登記負責人洪明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洪明成 黃云琦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103張予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 ③扣抵銷項稅額 ④方法幫助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15萬4,662元 6加倍吉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邱雅玟 黃云琦 共犯 鄭智仁 洪明成 黃云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超力等12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104張 ②為加倍吉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③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④扣抵加倍吉公司各期營業稅 ⑤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 7永力興公司 登記負責人先後有許春育、謝佳利、莊正勇(已死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 莊正勇 黃云琦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42張與加倍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 ③扣抵銷項稅額 8永力興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 莊正勇 黃云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達駿公司等17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34張作為永力興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③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④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9西武鋼鐵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柏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黃云琦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無實際銷售而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93張 ②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二家逃漏營業稅共8萬8664元 ④其餘十九家未生逃漏稅結果 10西武鋼鐵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黃云琦共同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97張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 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④逃漏營業稅16萬2427元 附表三:莫備琳部分 編號 被告及 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大略 1永力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春育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莫備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3張予暔台公司等8家公司 ②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2永力興公司 登記負責人先後有許春育、謝佳利、莊正勇(已死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 莊正勇 莫備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42張與加倍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 ②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 ③扣抵銷項稅額。 3永力興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許春育 謝佳利 莊正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向達駿公司等17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34張作為永力興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③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 ④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4西武鋼鐵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柏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莫備琳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無實際銷售而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393張 ②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 ③二家逃漏營業稅共8萬8664元 ④其餘十九家未生逃漏稅結果 5西武鋼鐵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邱雅玟 黃云琦 莫備琳 共犯 鄭智仁 陳柏霖 莫備琳共同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十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397張 ②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 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④逃漏營業稅16萬2427元 附 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5號 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 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 110年度偵字第2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 告 邱雅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云琦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莫備琳(原名莫蓓琳) 女 54歲(民國57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11樓之5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玟、黃云琦係受雇於鄭智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1156號、109年度偵字第6151、8864、16394號、110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公訴)之會計人員,為永力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102年11月8日更名前為永力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0號,業於104年4月27日解散,下稱永力公司)、周全 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16,業於105年11月28日解散,下稱 周全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 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於105年4月6日解散 ,下稱加倍吉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稱為「永力興建設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更名為「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業於106年3月30日解散,下稱永力興 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業於105年11月29 日解散,下稱西武鋼鐵公司)及其他鄭智仁實際控制之企業或公司處理開立、取得統一發票事宜,莫備琳係「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受託代理永力興公司及西武鋼鐵公司之記帳及稅務申報。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永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春育(涉犯 以永力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永力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暔台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暔台公司)等8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3張予暔台公司等8家公司,由該8家公司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 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許春育均明知永力公司實際上並未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玖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証公司)等9家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玖証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7張,作為永力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使記帳業者先後將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 之,分別申報扣抵永力公司102年11至12 月、103年1至2月、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 ㈢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周全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詮富(涉犯以周全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周全公司並無實際銷 售如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即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等12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122張予淇豐公司等12家營業人,由該12家營業 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4年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 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 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鼎勝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 臺幣(下同)9,5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黃詮富均明知周全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即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金公司)等11家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即聚金公司等11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9張,作為周全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使記帳業者先後將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周全公司104年9至10月、 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及7至8月各期營業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㈤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加倍吉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明成(涉犯以加倍吉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加倍吉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五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即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竟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103張予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由該8家營 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 、7至8月、9至10月、105年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永達亨公司等8家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共115萬4,6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㈥邱雅玟、黃云琦、鄭智仁與洪明成均明知加倍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即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即超力公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 04張,作為加倍吉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使記帳業者先後將附表六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加倍吉公司103年9至10月、11至12 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 至10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㈦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鄭智仁與永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春育、謝佳利(前開2人涉犯以永力興公司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提起公 訴)、莊正勇(業於106年8月12日死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永力興公司並無 實際銷售如附表七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加倍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發票 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2張予加倍 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由加倍吉公司等16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6年1至2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 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惟並未使該16家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㈧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鄭智仁、許春育、謝佳利、莊正勇均明知永力興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即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等17家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八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即達駿公司等17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4張,作為永力興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將附表八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永力興公司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6年1至2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㈨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鄭智仁與西武鋼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柏霖(涉犯以西武鋼鐵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9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西武鋼鐵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九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義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九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3張予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由義誠公司等21家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3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東恒工業有限公司、元倫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萬86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㈩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鄭智仁與陳柏霖均明知西武鋼鐵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十所示之營業人即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等18家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十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十所示之營業人即永達亨公司等18家營業人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7張,作為西武鋼鐵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將附表十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西武鋼鐵公司103年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4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5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營業稅16萬2427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雅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雅玟從99、100年間就開始為鄭智仁工作,本來是醫美公司,後來約於101、102年間,開始到鄭智仁所營暔台公司工作,一開始公司只有被告邱雅玟,工作地點本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後來換到永康區中華路;有面試被告黃云琦到鄭智仁的公司工作,並將工作交接給被告黃云琦。 2.被告黃云琦到職前,發票是由被告邱雅玟開立,並交給被告莫備琳,鄭智仁會手寫明細叫被告邱雅玟照著開發票。 3.被告黃云琦到職後,開發票的工作就主要由被告黃云琦負責,但被告邱雅玟也會幫忙開發票,但由被告黃云琦拿發票給被告莫備琳,被告黃云琦離職後,發票就是被告邱雅玟開。 4.鄭智仁實際掌控的公司大約30、40家,這些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在公司抽屜裡。鄭智仁表示這些公司都是他跟朋友合作的公司,由鄭智仁出錢,朋友出名字,一起合作的公司。 5.這30、40家公司的發票都是2個月開一次,要報稅的時候才會開發票,平常不會開,是同一時間開很多家公司的發票,發票開完不會收貨款,發票整理完是同一時間交給被告莫備琳報稅。 6.鄭智仁於105年9月20日入獄後,有請人通知並寄信給被告邱雅玟,請被告邱雅玟一切照以前的方式開立發票,被告邱雅玟就跟被告黃云琦表示照原本的做,並按照鄭智仁留下來的資料開發票,會調整發票金額到剛好不用繳稅。 7.鄭智仁入獄後開立的發票,被告邱雅玟有調整,被告莫備琳表示總金額一樣就好,但每一張金額不要跟以前一樣,否則會被發現。 8.被告邱雅玟曾經跟被告黃云琦講過,這樣開發票有風險;鄭智仁有讓被告黃云琦去上記帳士的課程。 2 被告黃云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云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鄭智仁,是經被告邱雅玟面試,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邱雅玟也在永康的辦公室工作,在永康工作的人都會一起寫發票,後來遷到永康區中華路。 2.被告黃云琦負責到市政府、國稅局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買空白統一發票、開發票、整理發票交給被告莫備琳,這些原本是被告邱雅玟的工作,由被告邱雅玟教被告黃云琦上開工作,被告邱雅玟為主管,上開工作大概半年的時間慢慢移交給被告黃云琦。被告黃云琦剛開始任職期間鄭智仁是將開發票的明細表交給被告邱雅玟,被告邱雅玟再交給被告黃云琦,大約半年後,鄭智仁就直接交給被告黃云琦。 3.被告黃云琦任職期間經手公司約30、40家。這些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發票是每2個月開一次,報稅前開發票,有時月底,有時月初,是在同一時間開很多家公司的發票,開完後的發票是在同一時間交給被告莫備琳。 4.被告黃云琦都是依鄭智仁的指示開立發票,鄭智仁會交付明細,明細上有什麼公司開給什麼公司、金額、稅額、發票日期、發票品名等。 5.鄭智仁入獄後,有寄信給被告邱雅玟交代按照舊的明細繼續開發票,明細的電子檔係在公司的電腦。 3 被告莫備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莫備琳從99年6月到105年9月鄭智仁入獄後,都有幫鄭智仁的公司報稅。 2.被告莫備琳有負責永力興公司、西武鋼鐵公司的記帳及報稅,是接受鄭智仁的委託,記帳費是由鄭智仁支付,鄭智仁叫被告莫備琳跟會計即被告黃云琦聯絡。 3.被告莫備琳知道永力興公司、西武鋼鐵公司實際上是由鄭智仁操作,每期的發票都是被告黃云琦拿給被告莫備琳。 4.被告莫備琳曾經跟鄭智仁表示不要再為其記帳,但鄭智仁還是將資料拿給被告莫備琳;鄭智仁有提到要讓被告黃云琦去上記帳士的課程。 4 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鄭智仁是永力、周全、加倍吉、永力興、西武鋼鐵公司實際負責人,設立公司時會教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要如何應付國稅局的訪談。 5 永力公司、周全公司、加倍吉公司、永力興公司、西武鋼鐵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 1、證明永力公司所開立附表一、所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2、證明周全公司所開立附表三、所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3、證明加倍吉公司所開立附表五、所取得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4、證明永力興公司所開立附表七、所取得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5、證明西武鋼鐵公司所開立附表九、所取得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四、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次數之計算。至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行為,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核被告邱雅玟、黃云琦、莫備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㈢、㈤、 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㈦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就犯罪 事實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㈧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之各期內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各期犯行,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 ,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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