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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威龍

  • 被告
    陳耀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第1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於112年2月14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得金錢,向告訴人胡嘉翔、凌郁涵施以詐術並據以騙得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致其權益受損,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而 為本件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2,600元,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羈押前從事服務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詐得之300元、2,6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被   告 陳耀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耀宗於民國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南 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陳陳」登入臉書 社群軟體,在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住宿飯店 票券買賣」社團中,見胡嘉翔於社團中刊登徵求統一超商咖啡網路兌換券之訊息,明知其並無咖啡兌換券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胡嘉翔表示其有中杯熱拿鐵10杯及中杯熱美式咖啡15杯網路兌換券可供出售,胡嘉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 買上開咖啡兌換券 ,並依陳耀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同 年月日晚間7時35分許,匯入陳耀宗所指定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胡嘉翔嗣未取得咖啡兌換券始知受騙;(二)陳耀宗復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 臺南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陳陳陳」登入 臉書社群軟體,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中,見凌郁涵於社團中刊登徵求樂團「COLDPLAY」演唱會 門票之訊息,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凌郁涵表示其有門票 可供出售,凌郁涵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元購買上開樂團演唱 會門票1張,並依陳耀宗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翌日(20日)上午9時30分許,匯入不知情之方盈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凌郁涵嗣 未取得所購得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凌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郁涵、胡嘉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及同案被告方盈渝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凌郁涵及胡嘉翔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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