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邜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駕駛,需撫養媽媽、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旁道路上,與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行,以穢語「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辱罵甲○○,足以
貶低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辱罵甲○○等語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以穢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待證事實:依被告嘴型,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有以「幹你娘老
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