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秉羽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秉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公然以「幹您娘」一詞侮辱告訴人廖超偉,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王秉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對廖超偉辱以「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廖超偉之名譽。
二、案經廖超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廖超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錄影檔
案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