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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卓穎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惠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上委託單位(甲方)處,偽造之「劉育瑛」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劉育瑛間為母女關係、被害人劉育瑛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上委託單位(甲方)處之「劉育瑛」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卷附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上「劉育瑛」之印文,係被告使用被害人劉育瑛留於家中之印章所盜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7頁),是該協議書上之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被害人劉育瑛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卷附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上委託單位欄上擅行書寫「劉育瑛」之名字,雖經其於警詢中自述甚明(參見警卷第5頁),然此部分僅在識別與群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者為何人,並非表示被害人劉育瑛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劉育瑛本人授權而於前開欄位處填寫被害人劉育瑛之姓名,亦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明知未得其女劉育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自網路下載並列印群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先在該契約協書上偽簽劉育瑛署名,
    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擅自盜蓋劉育瑛之印章在該協議
    書上,足生損害於劉育瑛。嗣因劉育瑛之胞姊劉怡君發現該
    契約協議書並通知劉育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群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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