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余成泰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許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蓉(所涉聚眾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及強制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成泰為毗鄰居住之鄰居,兩家住
處前方騎樓以盆栽相隔為分界線,在該分界線前端即臨人行
道處許家蓉家人擺放活動式拒馬作為兩家分隔界線之延伸,
惟因該拒馬之位置是否越界、是否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在拒
馬下方放置垃圾等問題,雙方迭有爭執。於民國111年4月1
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余成泰住處前方即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雙方再因上開問題發生爭
執,詎許家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余成泰辱罵「你
不覺得你是神經病?你去看醫生,拜託,一起去看醫生、閉
嘴啦、神經病喔、怎麼辦碰到神經病、你怎麼不看醫生呀、
拜託!有病去看醫生啦」等語,足以貶損余成泰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余成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言語罵告訴人余成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是他老婆以前常
會來我家抱怨她老公有神經病,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有神經病
,而講出那些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余成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神經病」一語,意指
該人精神方面有問題,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均認為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被告所為言語針對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