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李永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郭沛蓉,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三、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更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2號
被 告 李永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成: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即郭沛蓉經營之理髮店前,其竟基於妨害名譽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對郭沛
蓉辱稱「幹你娘、幹你雞巴」,並對郭沛蓉恫稱「我要叫人
來給你翻桌,我叫我老闆的兒子踹死你,要給你亂,讓你不
能做,我要叫流氓來給你鬧」等語,使郭沛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郭沛蓉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㈡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0時48分許,前
往上址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對郭沛蓉恫稱「2萬元還
我,不然我今日不讓你做生意」等語,使郭沛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財產。㈢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8月2
8日9時14分許,前往上址公眾可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對郭沛
蓉恫稱「我叫我老闆的兒子讓你不能做,你試看」等語,使
郭沛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
二、案經郭沛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永成固坦承有對告訴人郭沛蓉為上開言論,惟否
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
錢不還,我太生氣了,但我都沒有執行等語。經查,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論,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儘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才會生氣
恫嚇及辱罵告訴人,然縱認被告係一時氣憤所為,亦僅是其
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難以此
解免其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於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