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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截圖、現場與贓物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截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從事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持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不請求賠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乙情(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攝影機1台,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蔡淑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2時15分許,騎乘附掛拖板車斗之紅色腳踏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李穎和經營之地吸引力健身房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拔取掛在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即時攝影機1台,置於車斗後,即推著腳踏車離去得手
    。隨後賣予不知情之人,獲取現金20元。嗣同日稍晚李穎和
    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穎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截圖、現場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先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1
    )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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