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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本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張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1年度執保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福麟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張福麟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保字第115號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監護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9月14日門診評估之後,以門診監護代替住院監護治療迄今,另該院111年8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211號函,建議改以保護管束附命受刑人完成戒毒處遇,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後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張福麟因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嗣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並自111年11月9日以門診代替住院監護治療,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惟受監護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評估後,認受監護處分人精神障礙已經消失,近半年來處遇皆非精神障礙而是成癮的治療,且成癮治療已有成效,目前應僅存戒毒方面的維持須要監督,因此不須再監護處分,透過改為保護管束,附命完成戒癮處遇與執法機關驗尿等,應較符合受監護處分人的現況。因受監護處分人再犯風險減低、監護處分的目標已經達成,僅存成癮之結果需要司法單位協助監測,故建議剩餘之監護處分期間,改由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211號函及所附之HCR-2O評估表、受監護處分人113年度評估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監護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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