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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政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9871號、113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及下列更正記載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三、更正記載: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6/16」,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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