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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榛漾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吳承恩皆為親友關係,聲請人願擔保被告如能交保,必定給予被告一份穩定工作及收入,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不具輔佐人身分,亦即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人,均無為被告具保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榛漾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乃至其代表人僅泛言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並未陳明是否具有得擔任被告輔佐人之身分,且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其亦表明本件聲請人與其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非親屬,顯見本件聲請人乃至其代表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吳承恩具保,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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