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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威龍高如宜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HAM VAN CHUONG(任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 ○ ○○○ (任文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 ○ ○○○ (下稱中文姓名任文章)原與同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乙○○ ○ ○○ (下稱中文姓名阮文輝),均租住在附圖所示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然任文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40分許,在本件房屋3樓,因其女友甲 ○ ○○ (下稱中文姓名丁○○)使用浴室之問題,與阮文輝口角爭執,雙方並進而發生互相拉扯之肢體衝突,任文章在遭阮文輝從其背面勾抱之際,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拾起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破裂之藍色塑膠臉盆(下稱本件臉盆),朝阮文輝刺擊,使阮文輝遭本件臉盆破裂之不規則銳處刺劃,因而受有頸部長約2點5公分及約1點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各1處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阮文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阮文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任文章及辯護人均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可為彈劾證據)。

二、其餘如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審理中、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基於可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持鋒利之刀具劃割他人之頸部,極可能傷及動脈、氣管,造成他人失血過多或無法呼吸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件水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之頸部、手臂等處,告訴人持塑膠臉盆、塑膠桶抵擋化解被告之部分攻擊,仍受前開所示之頸部長約2點5公分及約1點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各1處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是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頸部長約2點5公分及約1點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各1處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揮砍所致,為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丁○○在本件房屋3樓,就丁○○使用3樓浴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我與丁○○返回本件房屋2樓之我的房間,嗣我持本件水果刀上去3樓而想要嚇唬告訴人,並無殺人之意,且告訴人拿扣案之白色水泥漆桶1個(下稱本件水泥漆桶)及拖把想打我,我有拿刀向前揮,刀子碰到本件水泥漆桶就掉到2樓,我與告訴人繼續在3樓徒手打架時,告訴人有坐到本件臉盆而致該臉盆破裂,且告訴人有從我的背後,用手臂勾住我的頸部,我為了讓他鬆手,就拾起破裂的本件臉盆往後揮向告訴人,還有用手捏告訴人之腰側,告訴人就鬆手放開之後,我就離開,我確實有因前開持破裂之本件臉盆揮向告訴人而致其受到前揭傷害,但並無欲殺害告訴人之意而拿刀揮砍告訴人使其受傷等語,且查:㊀關於被告於113年1月6日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所載「(經警方於現場發現破損之藍色臉盆及白色桶子符合阮文輝所述之情事?你卻於第1次筆錄字句未曾提起?你做何解釋?)答:我向警方坦承,承認我有拿刀砍阮文輝,我將作業用的刀子藏在1樓冰箱前有先洗過。」之內容,依附表二所示勘驗完整之問答對話,被告除於5分22秒陳述「絕對不會有揮刀,哪有刀可以揮?」、5分34秒陳述「現在砍人家怎麼砍?」、7分46秒陳述「我就沒有砍到他。」、8分13秒陳述「我沒有拿刀砍他」等語外,從未陳稱其有拿刀揮砍告訴人,且被告於11時04分之點頭舉動,對應前後問答,顯然係針對通譯問被告以雙手外展比出刀子長度「有長嗎?」,做出點頭回應而已,亦即由附表二所示之問答,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並無坦承其有持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行為。 ㊁依告訴人之陳述:

①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原稱:我在本件房屋3樓,跟被告之女友丁○○因使用浴室事情有爭執,被告聽見就上樓與我爭執,過程中,他下樓拿取開山刀要攻擊我,當時丁○○見狀有試圖阻止被告上樓,我趕緊拿取桶子防身,我見丁○○擋不住被告,他直接上來劈砍我,我就以桶子防身,防身過程中桶子(類似洗臉盆那種)有破裂,我趕緊拿另一個桶子防身,被告刀刀往我的脖子砍,我的脖子被他砍到後,他就追砍,我為了閃避刀,左手臂不慎被他持刀劃傷,被告知道我被他砍到後,他就直接回房間,我跟著下樓回我的房間查看到脖子有流血,就趕快叫鄰居報警,我就在樓下等警察,下1樓看見被告在1樓,但未見到刀子等語,嗣稱:我當時脖子遭被告砍到後,就拿起破掉的臉盆及桶子阻止他,過程中有推擠,在推擠過程中,被告有受傷,且我的脖子被砍傷後,我有嘗試奪取被告的刀,但刀子掉下樓梯間而沒有搶到刀子,被告才因而作罷,在被告下樓後,我也下樓,但未見到刀子的下落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②於偵訊中原稱:我在下午6時20分起床要梳洗時,發現丁○○在使用3樓衛浴而佔用太久,我在外面出聲音讓她知道我在外面等、她用太久而我上班會遲到,待丁○○出來,我跟她說如果用浴室請快點、我趕著要上班,丁○○就回頭罵我而大聲地跟我吵,被告聽到才從2樓到3樓,也跟著丁○○對著我吵,我繼續跟丁○○吵,被告就下樓,之後被告再上樓而手上拿著一把刀向我這邊砍,我順手拿起旁邊的臉盆擋刀,被刀子砍破了,他又繼續砍,我就抓到另外一個桶子去擋,我擋了之後就上前抱住被告,我們兩個拉扯,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讓他沒法砍我,那時我的身上有流血,我沒有力氣,被告就徒手打我,那時被告手上已沒有刀,那把刀掉到地面,應該是我衝上來抱住被告時,被告的刀子才掉下來,他當時揮拳打到我的眼睛,其應該是看到我身上有流血而鬆手,我們就各自回房間,我打電話給鄰居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

③於審理中除原稱:113年1月5日18時40分許,被告之女友丁○○又到本件房屋之3樓洗澡,我跟她講「妳可不可以快一點,我還要刷牙,我還要上班」,然後丁○○突然大聲地罵我,被告聽到也上來3樓,他們一起罵我,我也頂嘴罵他,被告就跑回他的房間,拿一把刀從2樓走上3樓,我站在如附圖3樓①即3樓之樓梯口,被告如附圖3樓②之由2樓朝3樓行走,我看到被告手上有刀,我就順手拿起如附圖3樓④即附件照片所示之扣案而原本完好、置在如附圖3樓③即扣案之白色水泥漆桶(下稱本件水泥漆桶)上之藍色塑膠臉盆(下稱本件臉盆),向被告擋,被告握著刀柄、手舉高、刀刃朝前而由上往下地向前揮,本件臉盆遭刀子揮砍而破掉,就掉到樓梯,因為被告揮刀時,我有往後退,我就轉身馬上拿起本件水泥漆桶,當時被告還未上到3樓,我站在3樓樓梯口,拿本件水泥漆桶擋還在2樓上3樓之樓梯的被告,被告手握刀柄、手舉高而由上往下地向前揮,砍到本件水泥漆桶約3至5下後,本件水泥漆桶就掉下去,被告就走到3樓,我往後退,並在附圖3樓所示「證人阮文輝陳述抱住被告之位置」之框示處,從被告之背後抱著被告、用力抓著被告之手肘而要控制手上仍拿著刀的被告,不要讓被告揮刀,被告想擺脫我的控制,之後我沒力氣抱他而放手,他才掙脫並轉身打到我的眼睛後,他就與丁○○回房間等語外,並原稱:在前開我站在3樓樓梯口,先後持本件臉盆、本件水泥漆桶擋被告時,當時我的脖子或身體均未受傷,是至上開我從被告之背後抱著被告之過程,脖子受傷流血致沒力氣才鬆手,被告係持刀柄由上向下揮砍我而造成我受傷等語,然嗣又稱:我的脖子上的兩處開放式傷口,是被告持刀割到的,但我不清楚是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或是我從其背面抱住的時候,被告之手往上抬所造成,且就被告是右手還是左手持刀、左臂受傷是如何造成的、脖子受傷與左臂受傷之先後順序等情均不記得等語(見審卷第385至386、390至405頁)。

④由告訴人歷次所述,其雖稱係先持本件臉盆擋被告揮砍而來之刀,本件臉盆遭砍破並掉落後,其再續持本件水泥漆桶擋被告揮砍而來之刀3至5下,本件水泥漆桶亦掉落之後,其遂由被告之背後抱著被告、用力抓著被告之手肘而要控制手上仍拿著刀的被告等過程,惟就脖子及左手臂之傷,原先係稱遭被告持刀由上向下向其揮砍所造成等語,然嗣不僅改稱並不清楚是被告持刀由上往下揮砍,抑係其從被告背面抱住之時,被告之手往上抬而造成等語外,就被告係那隻手持刀造成其受傷、其之左臂受傷係如何造成的、脖子受傷與左臂受傷之先後順序等理應記憶深刻、難以忘卻之情節,卻無記憶而語焉不詳。㊂再者:

①證人丁○○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稱:113年1月5日18時40分許,我在本件房屋3樓,剛進浴室不久,告訴人就在外面叫我快一點、他要上班,我出浴室後,告訴人就罵我,我回稱我才進去不到一分鐘就在念我、都是越南人何必這樣做,被告聽到我們在吵架,就上樓想把我支開而叫我下樓,我們當時在樓梯間爭吵,而並未帶東西之被告,與告訴人有推來推去之肢體衝突,我支開渠二人,告訴人就有拿棍子及出拳,不確定是要打我還是要打被告,我與被告就跑回2樓房間,告訴人在門外叫囂,我打開門發現告訴人持有武器,我害怕就蹲下來,被告就從房間出去,當下我沒注意他手上有拿什麼,我等了好久而未見被告回來,想他們應該有打架,我就到3樓,在附件二「照片23」所示框示處,看到告訴人站在被告後面而用手勾住控制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推到牆壁,被告沒法動而亂揮手,當時渠二人手上均未拿東西,我很害怕而對他們說「你們想打架的話,要先把我殺死吧」,告訴人還是繼續控制被告的脖子,過一會,告訴人架在被告脖子的手就離開被告的脖子,我與被告就都跑回房間等語外,尚稱:前開告訴人從被告之背後用手勾住被告脖子,直至告訴人鬆手而被告與我一起離開3樓之期間,我是面向告訴人而在告訴人之右邊,相距約2、3公尺,但我未看到告訴人的脖子及受傷的狀況,被告也未向我承認其有拿刀子傷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64、65、67頁,審卷第412至421頁)。

②告訴人雖稱前開被告與其發生衝突時,被告手持之刀係長長的而形狀像西瓜刀,並非本件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審卷第387頁),然被告堅稱其所持之刀即為本件水果刀等語,而丁○○於審理中稱:被告平時都使用本件水果刀,其沒有像開山刀那種長的切西瓜的刀等語(見審卷423頁),且除為警於附圖所示本件房屋之1樓廚房之冰箱內,扣得被告所稱手持之本件水果刀外,於附圖所示被告居住之2樓房間搜尋未發現其他兇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可憑(見警卷第29至33頁、43至45頁之「照片8至10」,偵卷第77頁),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前開被告手持之刀,係其他刀械而非本件水果刀之跡象,是被告陳稱其從自己之房間持往本件房屋3樓之刀,即為本件水果刀等語,應可採認。

③又本件水果刀,如附表三之勘驗所示,係為刀鋒厚度約為1mm之打磨銳利而型屬水果刀之刀具,有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是本件水果刀係為刀刃細薄、刀鋒鋒利之刀具,然告訴人脖子所受之傷勢,係與下巴平行、前後二處中斷未連接、各長約2點5公分及約1點5公分並有破皮而具一定平行寬度之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之挫傷、擦傷,則呈現一條由下往上之長條L型彎曲、有不規則平行寬度而非切割撕裂之傷勢,有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42號函附之病歷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3、55之「照片15、17」,審卷第93、95頁),是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由具有一定寬度且不規則之銳物刺刮劃及所造成,容與遭刀刃細薄鋒利之本件水果刀切割而理應形成之細長型切割傷口態勢有別;再者本件水果刀之刀刃經以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復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78613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79、81頁),無從顯示本件水果刀曾有切割或觸及告訴人之人體之情狀。

④又本件臉盆,並未如附表三之㈡之本件水泥漆桶上所見之存有一條一條之刮擦痕跡,而未呈現曾有遭銳器揮砍之刮擦痕或刺破之跡象,有本院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審卷第405、406頁),且由附件一照片,除可見原本供洗臉、洗衣服之用而完好之本件臉盆,係呈現遭重力由上向下壓擠而致整個羅圈崩裂,而非遭利器揮砍而肇生破洞或裂成片段之狀態,恰與被告所稱係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坐下壓到本件臉盆而導致破裂之情節吻合外,於本件臉盆之不規則裂片處,見有多處明顯之黑色斑汙(按本件臉盆及本件水泥漆桶,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經本院囑請,始於113年3月8日至本件房屋查扣到案,見審卷第45頁、101、107至11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9996號函及函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鑑驗而於⑥之斑汙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03154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審卷第315、316頁),可見原供洗臉、洗衣服之用,本屬乾淨而無殘留血跡原因之本件臉盆,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房屋3樓發生衝突之後,呈現遭重壓崩裂,且於不規則裂片處沾染血跡之情況,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告訴人受有脖子2處開放性而出血之傷口,且觀諸告訴人為警在現場拍攝之脖子傷勢照片,係由傷口處呈條狀向下流血至T恤衣領、向下流之血液沾黏在T恤衣領位置而非對外噴濺之態勢(見警卷第51、53頁之「照片13、14」),顯示遭重壓崩裂之本件臉盆,應曾有接觸在場唯一有出血之告訴人之脖子位置,方因而在本件不規則裂片處沾染血跡之可能性極高,足以佐認被告所稱其係持破裂之本件臉盆,朝告訴人刺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並非推拖之詞。㊃依上所述,從被告未曾坦認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傷之情,而告訴人就被告係如何持刀揮砍而導致其脖子、左臂受傷之本應記憶深刻、難以忘卻之環節,卻出現前後陳述不一、無所記憶而語焉不詳,且不僅扣案之被告從其本件房屋2樓之房間持往3樓之本件水果刀,並未顯示該刀曾有切割或觸及告訴人之人體之情狀,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傷口態樣,與刀刃細薄鋒利之本件水果刀切割所理應形成之細長型切割傷口態勢不符,反而原供洗臉、洗衣服之用,本屬乾淨而無殘留血跡原因之本件臉盆,在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房屋3樓發生衝突之後,呈現遭重壓崩裂,且於不規則裂片處沾染血跡,顯示該遭重壓崩裂之本件臉盆,應曾有接觸在場唯一有出血之告訴人之脖子位置,方因而在本件不規則裂片處沾染血跡之可能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其持本件水果刀揮砍所致,而是其在遭告訴人由其背後勾抱時,徒手拾起已遭重壓崩裂之本件臉盆,朝背面之告訴人刺擊而導致之情,衡非無據而為可採。㊄從而,被告固因在本件房屋3樓,就丁○○使用3樓浴室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返回其位於本件房屋2樓之房間之後,曾有持本件水果刀再次上3樓之舉,然被告並無出於深仇大恨或嚴重糾紛而具有奪取告訴人性命之動機,且被告在上3樓之樓梯口處,被告於本件水果刀遭告訴人持本件水泥漆桶揮格拍落之後,便未再拾起本件水果刀對告訴人進行揮砍攻擊,而展現持刀持續攻擊告訴人而欲對告訴人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之心態,反而是與告訴人在3樓徒手進行肢體衝突,且係在遭告訴人由其背後環勾之時,始隨手撿拾遭重壓崩裂之本件臉盆,朝背面之告訴人刺擊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並於告訴人鬆手而擺脫告訴人之勾抱之後,立即離開返回所居房間,而未再有持刀械武器或以其他方式繼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舉動,被告既無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成傷之舉,亦尚難僅因本件臉盆破裂之不規則銳處有劃刺觸及告訴人之脖子而造成開放性之傷口,便可遽為推認被告係因自始即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念,遂存有縱使持刀或其他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可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行為,尚難認業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被告女友即丁○○使用本件房屋3樓浴室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持本件水果刀而欲嚇唬告訴人,然在該刀遭擋脫手之後,猶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持破裂之本件臉盆朝告訴人刺擊,使告訴人遭本件臉盆破裂之不規則銳處刺劃,而受傷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念及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就事發過程並未完整供陳,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固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然告訴人遭本件臉盆破裂之不規則銳處刺劃而造成開放性傷口之脖子位置,係內佈氣管、大動脈血管等維持人體生命運作之極為重要之要害部位,一旦有所差池閃失,造成氣管或大動脈血管受損破裂,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所為對人體侵害而危及健康甚至生命之風險性,已較一般身體傷害之程度為高,危害性實屬非低,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40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入所前擔任工廠作業員而須扶養約77歲之父母及上開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本件臉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陳稱在卷,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27頁】
現場環境及被告、告訴人、被告女友之傷勢照片各1份【警卷第3
7至57頁】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3月13日南市
醫字第1130000242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審卷第69至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4
9996號函1份【審卷第101頁】
案發現場平面圖1份【審卷第10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審卷第107至110頁(同審卷第159至162頁)、審
卷第111頁(同審卷第163頁)、審卷第113頁(同審卷第1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審卷第13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保管字第634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審卷第143頁】
本院113年南院保管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審卷第167頁】
現場彩色照片1份【審卷第171至1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9
4216號函1份【審卷第3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03154號鑑定
書1份【審卷第315至316號】
附表二:
開啟警卷存放袋之標示「任文章殺人筆錄」光碟之「Video409」
檔之113年01月06日01時32分被告之警詢錄影(彩色畫面),播
放該次警詢筆錄第2頁(即警卷第8頁)所載「(經警方於現場發
現破損之藍色臉盆及白色桶子符合阮文輝所述之情事?你卻於第
1次筆錄字句未曾提起?你做何解釋?)答:我向警方坦承,承
認我有拿刀砍阮文輝,我將作業用的刀子藏在1樓冰箱前有先洗
過。」之問答如下(以下通譯、被告之錄音內容空白處,係渠二
人以越南語之陳述,本院當庭請在庭之通譯翻譯成中文):
任文章之113年01月06日01時32分警詢錄音勘驗內容   撥放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4:50 警員 好,問他,很重要的1個問題。 04:52 警員 經警方於現場發現破損的藍色臉盆還有白色的桶子符合阮文輝所述之情事?但他(即被告)卻於第1 次筆錄字句未提起?他(即被告)要怎麼解釋? 05:0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那天警察到現場有發現桶子、盆子,警察也有問你,可是你沒有提出來有那些東西,那現在你怎麼解釋? 05:22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絕對不會有揮刀,哪有刀可以揮? 05:2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可是在現場,在桶子、盆子上面有發現砍刀的痕跡,你現在沒有說實話。 05:34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現在砍人家怎麼砍? 05:39 通譯(越南語) 現在你怎麼砍,人家都不知道,可是你要說實話,因為你如果不說實話,就是很重的罪。 05:54 被告 (點頭) 05:55 通譯(越南語) 現在你講吧,你怎麼講。 06:02 警察 講啊,怎麼不講? 06:03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那現在你講吧,你有沒有認,那時候你有沒有拿刀? 06:05 被告 (當庭翻譯)(被告雙手舉起指警察)就剛才我說的。 06:09 通譯 他說就是跟剛剛筆錄一樣。 06:12 警察 沒有,少來。 06:14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人家說不是這樣。 06:15 警察 你的筆錄完全沒有提到喔。 06:1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警察說你完錢沒有提到那個問題。 06:21 警察 你的筆錄完全沒有提到喔。 06:2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他剛才有說。 06:29 警察 他在筆錄上提到的是槌子跟刀子,完全都不符合。 06:33 被告 (當庭翻譯)(雙手舉起指警察)問題就像剛才講的。 06:34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不是,你第一次筆錄,你沒有提到,可是到現場,人家發現桶子及臉盆有刀子的痕跡,所以你現在沒有辦法說沒有刀子,你要說實話,講清楚。 06:54 警察 再跟他講說,東西很大,他絕對不會不知道那什麼東西。 07:00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你要說實話,人家都有證據了,你不能狡辯。 07:06 警察 來來來,我看你怎麼解釋。 07:09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那現在怎樣你要講清楚,如果你做錯了,你就認吧,如果你還故意不認,還一直狡辯,那你的罪會更重,人家都已經有證據了,你還狡辯,你就說實話吧。 07:33 警察 如果他不講,我就寫保持沉默,這樣好不好。 07:35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那現在你說實話吧,不然人家會依法律處罰喔,你就說實話,你有沒有拿刀子砍到他。 07:46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我就沒有砍到他。 07:49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是不是有拿刀。 07:49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點頭) 07:50 通譯 他現在他有承認他有拿刀。 07:54 警察 刀子呢? 07:55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那刀子哪? 07:56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子放在冰箱。 07:57 通譯 他說放在冰箱裡面。 07:59 警察 冰箱。現在過去帶好嗎。 08:04 警察 好回去做完筆錄帶你去。 08:07 警察 承認了齁,還在那邊死都不講。 08:10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我沒有拿刀砍他。 08:13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你認吧,認吧。 08:15 警察 你跟他說,冰箱是一樓的還是在幾樓的。 08:18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冰箱在幾樓? 08:20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冰箱在一樓。 08:20 通譯 他說一樓。 08:23 警察 他有鑰匙? 08:28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因為他打斷我的牙齒(法官諭知因為電腦當機待處理,警詢勘驗先暫停,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同意先進行其他的勘驗,待電腦處理完畢後,再進行警詢勘驗。)(15:45續行勘驗)(當庭翻譯)因為他打斷我的牙齒,所以我下去拿刀上去。 08:34 警察 刀是什麼刀? 08:3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是什麼刀? 08:37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泰刀。 08:38 通譯 他說泰國刀。 08:40 警察 泰國刀?簡稱台灣的泰山刀、開山刀嗎? 08:45 通譯 他說泰泰泰、泰國。他說泰刀。 08:49 警察 泰刀。 08:57 警察 是要把他帶過去現場,然後?我怕會跑掉,你幫我問他一下。 09:0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你那邊有幾把刀? 09:08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有兩把泰刀。 09:12 通譯 他說兩個。 09:13 警察 兩個。長什麼樣子。 09:1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是怎樣的刀子?是大還是小? 09:17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一把黑色、一把白色。 09:19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是大還是小?(被告雙手掌打開比大小) 09:22 警察 你問他刀上還有血嗎,刀上有沒有血? 09:2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子上面有沒有寫什麼? 09:30 被告(越南語)南的,一把是這邊的,都沒有寫什麼字。 (當庭翻譯)一把是越南的,一把是這邊的,都沒有寫什麼字。 09:33 通譯 他說他不太清楚。 09:36 警察 他不太清楚。 09:38 通譯 他說一個是從越南帶過來的,一個是在這裡,應該在這裡買的吧。 09:44 警察 所以哪一把,他知道嗎 09:47 通譯(越南語) 你用哪一把砍他? 09:49 被告(越南語) 白色的。 09:50 通譯 他說白色的。 09:51 警察 白色的刀,刀柄是? 09:52 通譯 一個黑色的刀,一個白色的刀。 09:56 警察 所以是白色的刀。 09:57 通譯 嘿嘿。 10:00 警察 這樣你們過去現場,然後開視訊給我,你覺得如何?這樣最快。 10:06 警察 我承認我有拿刀砍他(製作筆錄) 10:11 警察 鑰匙?跟他說。 10:13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你家的鑰匙呢? 10:15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在樓下。 10:16 警察 他的鑰匙? 10:18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樓下沒有鎖嗎? 10:20 通譯 他說一樓沒有鎖。 10:22 警察 一樓有鎖啦,你帶著一下子就好。 10:24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人家說有鎖? 10:25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有鎖外面的門。 10:26 警察 鑰匙? 10:2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你把鑰匙給人家。 10:28 警察 你的鑰匙?鑰匙? 10:3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子多大?(被告雙手掌外展比大小 10:42 警察 (拿到被告家鑰匙)這裡啦。 10:45 警察 刀子大概多長,你請他比。 10:47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子多長? 10:48 被告 (被告雙手外展比大小) 10:49 警察 這麼長阿。OK。 10:52 警察 行大一街172巷33號 10:55 警察 我承認有拿刀砍他了齁,你承認就好,不要都不講話。 11:03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有長嗎? 11:04 被告 (點頭) 11:04 警察 有喔。172巷33號。 11:21 警察 我將作案用的刀子藏在冰箱內。(製作筆錄) 11:47 警察 刀子的特徵是說刀柄是白色的。 11:51 被告 白色的。 11:52 通譯 他說白色的 11:54 警察 刀柄是白色的。 11:56 通譯(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柄是白色嗎? 11:58 被告(越南語) (當庭翻譯)刀柄是塑膠的。 12:01 通譯 沒有,他說那個刀柄是塑膠的。 12:04 警察 塑膠?白色塑膠,所以我要寫白色塑膠。 12:28 警察 我向警方坦承承認我有拿刀砍阮文輝,我將作案用的刀子藏在冰箱內,刀柄是白色塑膠的。 
附表三:本院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審卷第247、248頁及257至
        273頁之相片)
勘驗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下列物品
,並拍照附卷:
㈠刀械(泰山刀)1支:
  ⑴外型類似水果刀,與警卷第45頁編號9 、10照片所見之刀之
    外型相同而為同一把刀。
  ⑵該刀全長約28點5 公分(鐵製刀刃處長約17公分),刀刃開
    鋒而前尖後寬,刀鋒打磨銳利、厚度約為1mm ,刀刃最寬處
    約4.2公分。
㈡油漆桶1個:
  ⑴依桶上標籤,應是得利牌水性水泥漆桶、編號「A000-00000
    」、水泥漆顏色為百合白,與警卷第41頁編號5 、6 照片所
    見之水泥漆桶之廠牌、編號、水泥漆顏色均相同而為同一個
    水泥漆桶,故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油漆桶」應更正為「水泥
    漆桶」。
  ⑵面向上開水泥漆桶之正面,有多條刮擦痕跡,較為明顯者之
    分佈、走向、長度,均如照片之標示。
㈢臉盆1個:
  ⑴係藍色、破裂成二區塊之塑膠製臉盆,與警卷第39頁編號4照
    片所見之破裂之塑膠製臉盆,外型及破裂之樣式相同,係同
    一個臉盆。
  ⑵臉盆上見有黑色斑汙(見照片標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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