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及以數個毀損B車駕駛座車窗1面、B車車頂板金1片、B車右後座車窗1面、B車左後座車窗1面之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各1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際,同時實施毀損他人之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各1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高速追趕、攔停告訴人的車子並持球棒猛擊車窗,並出口恐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巨大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且其擅自於公路上從事高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逼迫停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更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誠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6號
被 告 黃琮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
下稱台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
○00號前時,與李孟益駕駛、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黃琮
傑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
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①黃琮傑先在上開時
、地,駕駛A車追趕B車,復在台19線與臺南市西港區南44線
之交岔路口,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側,並自A車右後座取出
球棒1支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猛擊B車駕駛座車窗1面、B車車
頂板金1片數下,導致B車駕駛座車窗1面破裂、B車車頂板金
1面凹陷,李孟益立即駕駛B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加速離去;②黃琮傑見狀後旋即駕駛A車沿台19線內側
車道同向緊追在B車後方,復駕駛A車自台19線內側車道切至
台19線外車車道蛇行阻擋B車前進,李孟益因受迫而駕駛B車
自台19線外側車道切至台19線內車車道,黃琮傑又駕駛A車
自台19線外側車道切至台19線內側車道蛇行阻擋B車前進,
李孟益因受迫而駕駛B車自台19線內側車道切至台19線外車
車道,黃琮傑復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自A車
駕駛座取出球棒1支朝B車方向步行,李孟益因受迫而駕駛B
車繞開停放在其正前方之A車,沿台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加速逃離;③黃琮傑見狀後立即駕駛A車沿台19線同向緊追在
B車後方,復在台19線與臺南市西港區南44之1線之交岔路口
,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自A車駕駛座取出球
棒1支步行至B車右後座旁猛擊B車右後座車窗1面數下,導致
B車右後座車窗1面破裂,李孟益遂駕駛B車往右前方繞開停
放在其正前方之A車,沿台1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加速逃離
;④黃琮傑見狀後旋又駕駛A車沿台19線同向緊追在B車後方
,並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李孟益因受迫而駕駛B車
調頭迴轉後沿台19線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加速逃離,黃琮傑見
狀後駕駛A車沿台19線同向緊追在B車後方,復切至B車前方
蛇行且鳴按喇叭,李孟益因受迫而駕駛B車調頭迴轉後沿台1
9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加速駛離,黃琮傑見狀後駕駛A車沿台
19線同向緊追在B車後方,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信義國民小學」前,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再
自A車駕駛座取出球棒1支步行至B車駕駛窗車窗旁,繼而向
李孟益告以:「懶軟(臺語)」、「您娘機掰,林爸要轉彎
你也在那裡催,你下來,你下來(臺語)」等語(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手持球棒1支猛擊B車左
後座車窗1面數下,導致B車左後座車窗1面破裂,且B車左後
座車窗1面破裂之玻璃碎片噴濺至李孟益之左眼,造成李孟
益受有左眼疼痛併疑似有異物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以前揭方式損壞B車駕駛座車窗1面、B車
車頂板金1片、B車右後座車窗1面、B車左後座車窗1面,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孟益正常
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李孟益,造成李孟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
之安全,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
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取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過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B車駕駛座車窗、B車車頂板金、B車右後座車窗、B車左後座車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側,並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猛擊B車駕駛座車窗致破損、B車車頂致凹陷,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離去之事實。 2、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蛇行阻擋B車前進,繼而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朝B車方向步行,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3、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右後座旁猛擊B車右後座車窗致破損,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4、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被告駕駛A車緊追B車、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駛離,被告駕駛A車緊追B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再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窗車窗旁,向告訴人告以:「懶軟(臺語)」、「您娘機掰,林爸要轉彎你也在那裡催,你下來,你下來(臺語)」等語,且手持球棒猛擊B車左後座車窗致破損,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3 證人黃天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A車為證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勝和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4 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5 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側,並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猛擊B車駕駛座車窗致破損、B車車頂致凹陷,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離去之事實。 2、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蛇行阻擋B車前進,繼而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朝B車方向步行,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3、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右後座旁猛擊B車右後座車窗致破損,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4、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被告駕駛A車緊追B車、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駛離,被告駕駛A車緊追B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再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窗車窗旁,向告訴人告以:「懶軟(臺語)」、「您娘機掰,林爸要轉彎你也在那裡催,你下來,你下來(臺語)」等語,且手持球棒猛擊B車左後座車窗致破損,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之事實。 5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 6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
二、被告固坦承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一開始係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
阻擋伊駕駛之A車等語。惟查:本署檢察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
略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停放
在B車左側,並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座旁猛擊B車駕駛座
車窗、B車車頂,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離去。2、被告繼而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
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復駕駛A車蛇行阻擋B車前進,繼而
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朝B車方向步
行,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3、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
駛之B車,復駕駛A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並取出球棒
步行至B車右後座旁猛擊B車右後座車窗,告訴人駕駛B車加
速逃離。4、被告繼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駕駛A車緊追告訴人駕駛之B車、切至B車前
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被告駕駛A車
緊追B車、切至B車前方蛇行且鳴按喇叭,告訴人駕駛B車加
速駛離,被告駕駛A車緊追B車、切至B車正前方無故煞停,
再取出球棒步行至B車駕駛窗車窗旁,向告訴人告以:「懶
軟(臺語)」、「您娘機掰,林爸要轉彎你也在那裡催,你
下來,你下來(臺語)」等語,且手持球棒1支猛擊B車左後
座車窗,告訴人駕駛B車加速逃離」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13
年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存卷足按,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以數個無故蛇
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危害
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及以數個毀損
B車駕駛座車窗1面、B車車頂板金1片、B車右後座車窗1面、
B車左後座車窗1面之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
之物等罪嫌各1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於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際,同時實施毀損他人之物、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
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
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
等罪嫌各1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A車
1台,雖為被告持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在卷,然為證人所經營之「勝和紙器有限公司」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A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