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金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取財及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鐘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乙○○,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承租乙○○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後,並自斯時起,從不詳地點接續清運私人或公司整修拆屋所生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非法堆置(總計堆置範圍達長100公尺、寬16.5公尺、平均高度為2公尺,部分高度甚至達4公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55至57頁、第83至91頁,偵2卷第94至96頁)、證人謝宛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94至9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7至30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所民政字第1110097847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35至43頁)、全鐘環保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卷第99頁)、111年11月3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1份暨現勘照片6張(偵1卷第133至13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7日環事字第1120039452號函暨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363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8日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10010819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2卷第27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1日發覺其犯行,並於111年7月8日提出告訴查獲,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已先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清運堆置之廢棄物,係民間私人整修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明顯因事業活動所產生,又不具毒性、危險性,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載送清運之前述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之廢棄物係由被告載運至本件土地上傾倒堆放,尚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被告案發時(嗣於109年8月28日方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前述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存放,係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提供作為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使用,並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將前述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堆置、存放,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承租上開土地後某日起至109年1月1日告訴人發覺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以本件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又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供己作為非法堆置廢棄物使用,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將案場清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仍為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堆置廢棄物數量、犯罪時間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