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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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