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麗娟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時、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內聯絡人資料之還原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