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畯挺、郭晏佑、黃詩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畯挺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詩芸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5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畯挺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 郭晏佑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 黃詩芸犯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侯畯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郭晏佑前於107 至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販賣毒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施用毒品(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詐欺(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後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黃詩 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等均仍未能惕勵,侯畯挺、郭晏佑、黃詩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畯挺(通訊軟體LINE暱稱「甫大」)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Vivo廠牌行動電話(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繫,經曾志宏向侯畯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二人談妥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後,曾志宏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先後由侯畯挺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志宏,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向曾志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7 次)。 ㈡郭晏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甘寂寞」)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畯挺聯繫,經侯畯挺向郭晏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二人談妥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後,侯畯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地點,先後由郭晏佑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侯畯挺,並向侯畯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共7次 )。 ㈢侯畯挺、郭晏佑及黃詩芸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侯畯挺先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繫,經曾志宏向侯畯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彼時侯畯挺並未持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侯畯挺遂以本案手機聯繫郭晏佑,並談妥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待曾志宏於同日(112年1月18日)7時39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後 ,由郭晏佑將重量3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詩芸交付予曾 志宏,黃詩芸並向曾志宏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金。 ㈣侯畯挺及郭晏佑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侯畯挺先於112年1月21日某時,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繫,經曾志宏向侯畯挺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彼時侯畯挺並未持有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侯畯挺遂以本案手機聯繫郭晏佑,並談妥面交之時間及地點,待曾志宏於同日(112年1月21日)3時10分許,前往 臺南市永康區某夾娃娃機店處後,由郭晏佑將重量1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志宏,並向曾志宏收取1萬1,000元之價金。 ㈤之後因曾志宏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侯畯挺等人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侯畯挺、郭晏佑及黃詩芸對於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27至135、220、232至242頁),核與證人曾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至21、103至1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卷第23至34頁)、證人曾志宏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甫大」之被告侯畯挺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5至51頁)、陳瀅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客戶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他卷⑴第57頁⑵第55頁)、證人莊 凱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客戶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他卷⑴第61頁⑵第59頁)、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卷第73至79頁)、112年8月1日偵辦侯畯挺等人販賣毒 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7頁)、被告郭晏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3頁)附卷可憑,再有被告侯畯挺(警一卷第3至13頁,他卷第113至121、123、143至146、169至171頁)、被告郭晏佑(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三卷第119至125、127頁)及被告黃詩芸(他卷第189至199、201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可查,復 有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其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3人確有為上 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3人應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畯挺、郭晏佑、黃詩芸上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相關罪名部分: 1.核被告侯畯挺之所為,係9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9罪)」; 核被告郭晏佑之所為,係9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9罪)」; 核被告黃詩芸之所為,係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1罪)」。 2.被告3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侯畯挺、郭晏佑及黃詩芸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之上開各該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①本案被告3人各該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訴字卷第5、6及235頁),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書(偵五卷第31及32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偵五卷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書(偵五卷 第27及28頁)及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二 卷第11至20頁、偵四卷第15至25頁及偵五卷第7至16頁), 並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訴字 卷第15至27、31至44及47至5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衡酌被告3人均曾因毒品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亦 屬毒品犯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3人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件上開各罪其餘法定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2.被告3人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被告侯畯挺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晏佑,據此警方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郭晏佑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犯行等情,有被告侯畯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3頁,他卷第113至121頁)、嘉義縣警察局114年2月7 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8023號函所附114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65頁)、證人曾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至21、103至107頁) 及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侯畯挺就其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郭晏佑),且因而查獲之,復考量該等查獲情節及因查獲而對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侯畯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 表一)」犯行,各予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 5.至於被告3人共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 」、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共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112 年1月21日)」等事實,業經證人曾志宏於112年7月26日之 警詢時供述指明在卷,有證人曾志宏112年7月26日之警詢時證述可憑(他卷第17至21頁),故就此等部分而言,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侯畯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侯畯挺就此等部分並無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6.另者,被告侯畯挺、郭晏佑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被告侯畯挺、郭晏佑犯罪情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尚可憫怒,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侯畯挺、郭晏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各為9次,金額不少,其2人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金額各達數千及數萬元不等,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其2人該等犯行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又其2人本案9次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詳前),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業已降低,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7.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詩芸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且係 受同案被告指示而交付毒品,堪認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黃詩芸按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依被告黃詩芸行為之罪責程度,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尚屬有據,被告黃詩芸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8.被告侯畯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犯行,均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黃詩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各次犯行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9.被告郭晏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犯行,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 8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112年1月21日)」犯行 ,均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各次犯行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 等人員,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 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34及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侯畯挺及郭晏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侯畯挺所有且係供其於各次販 賣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 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其販賣所取得之價金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扣除其進貨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侯畯挺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被告郭晏佑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價格,各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之販毒所得3萬6千元,暨「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112年 1月21日)」之販毒所得1萬1千元,均由被告郭晏佑收悉, 故於被告郭晏佑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罪刑及沒收 1 被告侯畯挺之罪刑部分: ①(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之部分) 侯畯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部分) 侯畯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③(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112年1月21日部分) 侯畯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④上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 被告郭晏佑之罪刑部分: ①(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之部分) 郭晏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部分) 郭晏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112年1月21日部分) 郭晏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上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112年1月18日之部分) 黃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方式 交易價金 1 112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萬1千元 2 112年1月22日18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萬2千元 3 112年1月25日21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曾志宏先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毒品交易價金存至莊凱杰帳戶,再前往左列地點向侯畯挺拿取毒品 1萬1千元 4 112年1月30日22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曾志宏先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毒品交易價金存至陳瀅先帳戶,再前往左列地點向侯畯挺拿取毒品 1萬1千元 5 112年2月4日 23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茶之魔手飲料店」 1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2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萬1千元 7 112年2月13日14時58分 許 臺南市○○區○○街0號5樓601號房 1錢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000元 總 計 7萬5千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價金 1 112年1月16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9,000元 2 112年1月2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 1錢 9,000元 3 112年1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 1錢 9,000元 4 112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 1錢 9,000元 5 112年2月4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 1錢 9,000元 6 112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 1錢 9,000元 7 112年2月13日 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東寧店」 1錢 8,000元 總 計 6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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